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初字第0729号

江苏五友棉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郭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五友棉业有限公司,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郭乃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29号原告江苏五友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姚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路4号1幢605室。法定代表人郭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郭乃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江苏五友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友棉业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纺织公司)、郭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友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金秋纺织公司、郭乃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友棉业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金秋纺织公司在原告处购���了棉纱11吨,价值2002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秋纺织公司尚欠原告1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支付,被告郭乃华个人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秋纺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延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郭乃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五友棉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7日,五友棉业公司码单一张。证明金秋纺织公司购买五友棉业公司11吨棉纱,每吨单价18200元,合计200200元。2、2009年6月19日,五友棉业公司开具给金秋纺织公司票号为14088569,金额为109200元(税额15866.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2009年6月10日,五友棉业公司开具给金秋纺织公司票号为14091509,金额为91000元(税额13222.22元)增值税��用发票一张,王道联签收这两张发票。证明金秋纺织公司购买五友棉业公司棉纱后,五友棉业公司向其开具了20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14年6月30日,金秋纺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郭乃华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证明金秋纺织公司尚欠五友棉业公司棉纱款10万元,承诺在2014年12月偿还,郭乃华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

被告金秋纺织公司辩称:金秋纺织公司的确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并差欠货款10万元,但因公司经营困难,一时难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秋纺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7日,五友棉业公司出具给金秋纺织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金秋纺织公司已支付货款100200元。2、2014年6月30日,金秋纺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30日试用期内,王道联为金秋纺织公���销售员,可以使用金秋纺织公司开票资料。

被告郭乃华辩称:被告金秋纺织公司的确差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郭乃华为被告金秋纺织公司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一时难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乃华为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盐城市金秋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邹德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查明:金秋纺织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郭乃华,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邹德伟。2009年6月份,被告人邹德伟在其经营的金秋纺织公司与五友棉业公司、常州市英吉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吉亿纺织公司)、仪征市马集镇天源劳保用品厂(以下简称天源劳保用品厂)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道联(已判刑)从五友棉业公司为金秋纺织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0200元,税额人民币29088.89元。事后,被告人邹德伟帮王道联从金秋纺织公司为英吉亿纺织公司、天源劳保用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3500元,税额人民币29568.38元。以上四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3700元,税额人民币58657.27元。上述4张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刑事案件还查明,王道联系盐城泰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泰联制衣公司处于运行阶段时与五友棉业公司签订了棉纱购销合同。泰联制衣公司购买五友棉业公司的棉纱。五友棉业公司发完第一批棉纱后,王道联随即结清了货款。王道联预付了100200元的预付款后,五友棉业公司向其发了第二批棉纱,货款为200200元。在泰联制衣公司未结算��二批货款的情况下,五友棉业公司继续向泰联制衣公司发了第三批棉纱。后王道联代表泰联制衣公司在部分货款未给付的情况下,向五友棉业公司出具了欠条。本院审理该刑事案件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认定金秋纺织公司、邹德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判处金秋纺织公司罚金、邹德伟有期徒刑。金秋纺织公司、邹德伟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刑二终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刑二终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

原告五友棉业公司与被告金秋纺���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金秋纺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事实已经两级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现原告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五友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江苏五友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蔡云刚

审判员  方玲玲

审判员  何海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