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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547号

被告人肖梦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肖梦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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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祁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梦君,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梦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肖梦君与其朋友付某某等人在祁阳县浯溪镇万联超市附近一排档吃夜宵,席间,被告人肖梦君喝了一瓶啤酒。8日凌晨吃完夜宵后,被告人肖梦君驾驶一辆桂DYW7**小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县城往祁阳县黎家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祁阳县浯溪镇东风村(祁阳县拘留所旁)地段时,被告人肖梦君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了被害人桂某某驾驶的湘M2LJ**比亚迪小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桂某某、吴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肖梦君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现场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21mg/100ml和111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梦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梦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查获照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付某某证言、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肖梦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告人肖梦君已赔偿被害人桂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三万一千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梦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梦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肖梦君已赔偿被害人桂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梦君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梦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东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梦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梦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雄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郑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