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准驾车辆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叠嶂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叠嶂路府山广场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左转弯陈某某驾驶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民警接陈某某电话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血样登记表、备份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芜疾控检字(2015XC)第428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人陈某某、钟某某、范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利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