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四会市龙甫镇芙蓉村治安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江予荣,是该经济合作社社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438。本院在审理原告四会市龙甫镇芙蓉村治安三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会市龙甫镇芙蓉村治安三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50元,由原告四会市龙甫镇芙蓉村治安三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周忠海
审 判 员 廖雪梅
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家文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