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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执字第208号

曹建新与陆志华、陆福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建新,陆志华,陆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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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山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曹建新。被执行人陆志华。被执行人陆福华。曹建新与陆志华、陆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武山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1315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陆志华、陆福华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武山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胥志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荣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