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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965号

原告周凤兰与被告马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凤兰,马月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周凤兰,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种子管理站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月山,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周凤兰与被告马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月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凤兰诉称:2007年10月7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131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按约定给付完毕,并已偿还借款230000元,尚欠借款1080000元未给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给付利息294200元,并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给付利息260375元(其中,以借款本金9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42300元;以借款本金10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15150元;以借款本金9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8200元;以借款本金9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72750元;以借款本金9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以借款本金9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53675元;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195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25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月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周凤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张。欲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实际出具借条时间和借据上显示的日期不一致,借据上的时间2014年4月1日是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截止日的约定,2014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约定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汇款凭证25张。欲证明:2007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10000元,原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通过银行将借款陆续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组证据够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交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汇款明细查询单4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以不同借款本金数额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存入原告账户,被告存入原告帐户的数额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数额。证据四、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利率标准按季度按给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份证据与第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第三、四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月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7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按约定给付完毕,2015年3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423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1515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82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7275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53675元。另外,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19500元,上述利息合计260375元。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月山向原告周凤兰借款108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标准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月利率1.5%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给付利息260375元,并以108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2015年8月25日以后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其对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且本案被告马月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返还期限的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马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凤兰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260375元,合计1240375元;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给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4元,由被告马月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怡波

审 判 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