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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8340号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秀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秀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340号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注册号110000001271601。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长江,男。委托代理人邢鸿雁,女。被告王秀娟,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与被告王秀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城建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代长江、邢鸿雁与被告王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一公司诉称,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王秀娟2009年11月的工资,而2013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仲裁计算有误。王秀娟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且王秀娟主动要求调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秀娟:1、2009年11月、2013年9月工资差额6087.49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秀娟承担。王秀娟辩称,我于2005年7月1日入职城建一公司,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间待岗二次,第二次待岗原因是因为我怀孕。城建一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我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我工作已满十年,城建一公司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违法与我终止劳动关系,故应支付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城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秀娟于2005年7月1日入职城建一公司,2010年7月1日,城建一公司与王秀娟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城建一公司主张王秀娟的月工资标准在2009年10月为3330元,之后按照待岗工资标准,2013年8月为5380元,之后按照待岗工资标准。王秀娟主张其月工资标准自2009年10月开始为5380元。城建一公司主张每月26日至次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王秀娟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王秀娟主张2013年之后是按照城建一公司所述发放,之前发放情况不规律。另查,王秀娟主张城建一公司强制其待岗,并且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城建一公司主张待岗经双方协商,并签有待岗协议,同时已经足额支付了王秀娟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城建一公司并提交两份待岗协议予以佐证。其中一份待岗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另一份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9月。第一份待岗协议约定,因越南项目期满的原因,依据“城建人发[2009]33号”文件《人才管理中心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签订本协议,王秀娟在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为在岗工薪的60%为标准工资,第一个月执行100%的标准工资,第二个月执行80%的标准工资,第三个月执行60%的标准工资,第四个月执行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待岗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上岗止。第二份待岗协议约定,因个人原因,依据“城建人发[2014]13号”文件《人才管理中心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签订本协议,王秀娟的工资待遇在3个月内执行原所在工作岗位的基本岗薪工资标准,从第4个月起执行北京市当期最低生活费标准,待岗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上岗止。两份待岗协议的乙方处均载有“王秀娟”字样签字,王秀娟对第一份待岗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对第二份待岗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签字时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城建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王秀娟2009年11月份的岗薪工资为3300元,年工津贴为30元,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基金、所得税后实发工资为2488.49元。2009年12月实发工资数额与2009年11月份一致,2010年1月份实发工资数额为2493.89元,2010年2月份支付待岗工资;王秀娟2013年8月份的岗薪工资为3800元,年工津贴为80元,职称津贴为1500元,应发合计5380元,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基金、所得税后实发工资为4967.62元。2013年9月份的岗薪工资为2200元,年功津贴为80元,应发合计2280元,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基金、所得税后实发工资为2024.02元。再查,城建一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王秀娟主动申请要求离职。为证明该主张,城建一公司并提交人才流动商调函、档案转移登记表予以佐证。人才流动商调函显示王秀娟要求流动,其档案材料转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档案转移登记表记载2015年6月1日王秀娟领取了其档案材料。王秀娟对人才流动商调函、档案转移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城建一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王秀娟主张工作已满十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5年5月14日城建一公司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证明该主张,王秀娟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王秀娟主张录音为其与城建一公司秦×于2015年5月14日的电话录音,其中内容如下:“秦:……从去年就开始了,待岗的没有合适岗位的,合同到期就终止了不再续签了……王:那您是不是应该给我出一个不续签的书面的通知啊……秦:就是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书啊,签一这个,就证明咱们劳动关系终止了,因为我现在提前通知你了,就证明什么呢,给你一个,通知给你经济补偿金,再一个你自己也做做准备,找一个新的单位,还有一个你能提前把档案放在一个你信任的地方,人才也好,或者说你新联系的企业能存档,你也可以联系它把档案转过去……”。城建一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王秀娟以要求城建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

一、城建一公司支付王秀娟2009年11月、2013年9月工资差额6087.49元;

二、城建一公司支付王秀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4400元;

三、驳回王秀娟其他申请请求。城建一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待岗协议、工资表、录音、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06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秀娟虽对2010年签订待岗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该待岗协议的真实性。王秀娟主张2014年签订的待岗协议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城建一公司所提交两份待岗协议的真实性。城建一公司与王秀娟所签订的第一份待岗协议履行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2月,根据城建一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11月份,城建一公司向王秀娟支付的工资与2009年10月份及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均是按照在职工资的标准执行,并不存在差额。2013年9月,城建一公司并未按照第二份待岗协议的约定向王秀娟支付工资,故城建一公司应按照2013年8月份的工资标准支付王秀娟工资差额3100元。城建一公司虽主张王秀娟主动申请离职,但其所提交的人才流动商调函、档案转移登记表仅能证明王秀娟档案转移情况,并不能证明城建一公司的上述主张。相反,在王秀娟与城建一公司已经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王秀娟所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王秀娟并未表示不同意续签的情况下,城建一公司与王秀娟终止劳动合同显属违法,故城建一公司应支付王秀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25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秀娟二O一三年九月份工资差额三千一百元;

二、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秀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二千五百四十元;

三、确认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秀娟二OO九年十一月份工资差额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九分。如果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程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