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家旺,男,汉族,该商行古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任家强,男,汉族。被告孟亚南,女,汉族。被告于瑞芹,女,汉族。被告吕化昌,男,汉族。被告吕金东,男,汉族。被告李涛,男,汉族。被告张志华,女,汉族。被告端木庆博,男,汉族。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任家强、孟亚南、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任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强、孟亚南、于��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任家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家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11.3000‰,借款用途为购钢管(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借款由孟亚南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任家强使用,借款到期后,任家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强、孟亚南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家强、孟亚南、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家强签订了(古)个借字(2013)年第7-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任家强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用途购钢管(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2013年7月28日,孟亚南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其与任家强系夫妻关系,任家强向原告申请的17万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承诺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28日被告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函,主要载明:我们自愿为任家强在贵行签订的��古)个借字(2013)年第7-2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行已明确告知我们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我们已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古)保字(2013)第7-21号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等内容。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签订了(古)保字(2013)年第7-21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任家强帐户,并出具了NO.02098104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7月31日,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利率11.3000‰。借款后,任家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其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古)个借字(2013)年第7-21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家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任家强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古)保字(2013)年第7-21号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3年7月31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17万元交付了被告任家强,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2013年7月28日被告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提交的担保承诺函,证明保证人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为任家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2013年7月28日孟亚南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其与任家强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任家强、孟亚南、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任家强,任家强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任家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孟亚南应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家强、孟亚南偿还借款本息,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家强、孟亚南、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家强、孟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瑞芹、吕化昌、吕金东、李涛、张志华、端木庆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家强、孟亚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魏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