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长清,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职业者,住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东段。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沈阳市华氏机电安装公司经理,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施家街。
法定代表人:王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该公司书记。
上诉人祝长清与被上诉人刘波、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长清,被上诉人刘波,被上诉人世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一审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世堃公司在顺城区施南公路施家沟沟口进行施工,欲违法将我家合法房屋推倒,我与弟弟刘涛进行阻止,被告遂指示其雇佣的社会闲散人员刘德龙、王罡将我与刘涛打成轻伤,二人已因此事受到刑事处罚。我因受伤被送到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在此次被殴打事件中,眼镜、车钥匙和少量现金丢失。后经核实,该工程系世堃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祝长清,故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7504.35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300元、丢失物品32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104404.35元。世堃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的施工承建单位,原告阻挠正常施工导致纠纷。我公司将该工程交付本公司直属项目部进行施工,该项目部负责人为祝长清,并签订了分包合同,自负盈亏,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刘德龙、王罡是祝长清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祝长清亦没有授意工人打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二人殴打原告,因刑事犯罪已经被处罚并赔偿原告2万元。故原告被殴打与我公司及祝长清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祝长清一审辩称,被告世堃公司所述均属实,刘德龙、王罡是我雇佣的,二人是第一天到工地上班,因原告阻挠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被二人殴打,不属于职务行为也并非我授权,属于个人行为,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世堃公司在顺城区施南公路施加沟沟口进行小老虎沟暗渠工程施工,原告刘波与其弟弟刘涛(另案起诉)作为动迁户与施工队临时工作人员王罡、刘德龙因房屋拆迁发生口角并厮打,王罡、刘德龙将刘波头面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另查,顺城区施南公路施加沟建设工程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小老虎沟雨水暗渠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祝长清,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王罡、刘德龙系祝长清雇佣的临时施工工作人员。王罡、刘德龙二人在此事件中的行为构成犯罪,2014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44,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德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王罡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即本案原告刘波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罡、刘德龙家属自愿各自补偿刘波及其弟弟刘涛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祝长清为本案共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祝长清雇佣临时工作人员刘德龙、王罡在其承包的工程拆迁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世堃公司与侵权人刘德龙、王罡无直接雇佣关系,且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一节,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22天,护理级别为二级。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因无特殊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19000元,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但可以认定其从事行业,可按照2015年城镇在岗职工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付;对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按公交标准和护理天限计算及出院交通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丢失物品的情况,故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祝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波医疗费6786.25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146.7元、误工费3697.8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512.75元;
二、驳回原告对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刘波负担2224元,被告祝长清负担164元。
被告祝长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波身体所受伤害是刘德龙和王罡所为,上诉人只是雇佣刘德龙和王罡进行工程施工,并没有让他们二人打人,所以刘德龙和王罡的打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德龙和王罡因伤害刘波、刘涛已受到刑事制裁,并且在刑事案件中刘德龙、王罡对刘波和刘涛进行了经济补偿各2万元,故刘波的身体伤害已得到责任者的经济赔付,一审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波答辩:1、本案事件是有组织有预谋的事件,因我不让施工,上诉人对我进行打击报复,让其雇佣的工人打伤我,一审认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2、刘德龙是累犯,因刘德龙和王罡在刑事案件中对我进行经济补偿,取得了我的谅解,故刘德龙没有在刑事案件中受到从重处罚。综上,刑事案件中的经济补偿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经济赔偿,我在该刑事案件中明确表态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一审错判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世堃公司答辩:1、上诉人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人打伤被上诉人属于工人的个人行为,雇主并没有责任。2、虽然雇佣的工人打伤了刘波,但刘波的身体伤害已在刑事案件中赔偿完毕,故不存在民事案件再判决赔偿款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祝长清是刘德龙和王罡的雇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雇主祝长清应对雇员刘德龙、王罡对被上诉人刘波的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祝长清有责任是正确的,祝长清上诉主张其本人没有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能支持。本案现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刘德龙、王罡已在刑事案件中对刘波的身体伤害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万元,刘波是否还能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再向雇主祝长清主张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雇主祝长清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雇员刘德龙、王罡对刘波的身体伤害构成主观故意,且二人已因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刑事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即雇员刘德龙、王罡应与雇主祝长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伤害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刘德龙、王罡已在刑事案件中支付了被上诉人刘波经济补偿金2万元,且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赔偿的数额14512.75元未超过2万元的范围,故应当认定刘德龙、王罡已因其对刘波的身体伤害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刘波辩称刑事案件中刘德龙、王罡是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法律性质不同于民事赔偿一节,因刘德龙、王罡在刑事案件中支付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也是基于其二人对刘波的身体伤害所进行的补偿,与刘波在本案诉讼中基于身体伤害向雇主主张民事赔偿并无本质不同,如果本案判决雇主祝长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祝长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故意实施致害行为的雇员刘德龙、王罡进行追偿,那么雇员刘德龙、王罡将承担二次经济赔偿责任,责任人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律规定不符,故一审判决雇主祝长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刘波的身体伤害已经得到经济补偿,其再向雇主祝长清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波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