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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张振东与王振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张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自2014年10月末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到彰武县哈尔套镇和谐家园小区烧锅炉,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我于2014年11月3日在锅炉房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当日早上被王某某发现,之后我被送往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被送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三级等。后我又于2014年12月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脑梗塞、高血压病三级。我两次共花去医疗费48131元。我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在沈阳维康医院使用高压氧仓,花去费用6612元。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本次一氧化碳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054号鉴定意见书,我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我医疗费5474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74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639元、鉴定费4469元、复印费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94139元,扣除王某某为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王某某应赔偿我经济损失19113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彰武县和谐家园小区商住楼(以下简称和谐家园)是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开发兴建的,和谐家园的锅炉房及其锅炉都是天歌公司的资产,虽我出面找张某某烧锅炉,每月工资900元,但我是受天歌公司委托雇佣的张某某,张某某属于受雇于天歌公司,其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张某某应以天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再有张某某发病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内,是他违反规定私自到锅炉房睡觉。和谐家园锅炉房的工作时间是5时至7时,15时至19时,且和谐家园早已通知相关人员不得在锅炉房内睡觉。2014年11月3日早5时,我到锅炉房查看,发现张某某发病,即通知家属并帮助就医。张某某不是一氧化碳中毒,是他自身原因造成的脑血栓以及因此产生的并发症,这与我没有关系,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病历,以证明张某某因意识不清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4899元。张某某被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三级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病历,以证明张某某因意识不清1个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3232元。张某某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脑梗塞、高血压病三级。沈阳维康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张某某患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在该院使用高压氧仓,花去医疗费6612元。②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③辽宁大学的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05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④户籍证明信,以证明张某某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①、、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张某某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彰武县人民政府彰国土出(2013)第21号文件,以证明彰武县哈尔套镇和谐家园小区商住楼的开发单位是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彰武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哈尔套原供销社2100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彰武县哈尔套镇和谐家园小区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是彰武县顺城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某某负责我方建设工程的开发、管理工作。收款收据(2013年10月5日第0313902号),以证明彰武县哈尔套镇和谐家园小区供暖锅炉的所有人是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14年12月15日第6601133号),以证明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住户高晓雨的供暖费。阜新供电公司缴费收据,以证明彰武县哈尔套镇和谐家园小区楼道灯缴费人为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系被顺城物业有限公司雇佣。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无授权时间,授权的内容为建设工程的开发、管理工作,未涉及锅炉房的管理。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都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锅炉就是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为查清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如下:询问彰武县顺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的笔录,李成陈述彰武县顺城物业有限公司未与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关于彰武县哈尔套和谐家园小区前期物业合同,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单位公章,我公司不予以认可。询问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树群的笔录,姜树群陈述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彰武县顺城物业有限公司订立关于彰武县哈尔套和谐家园小区前期物业合同,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单位公章,我公司不予以认可。我公司也没有收取彰武县哈尔套和谐家园小区的管理费,该小区的锅炉房及锅炉与我公司无关。该小区的真正开发人是谁我并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彰武县哈尔套和谐家园小区的开发与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同时承认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彰武县哈尔套和谐家园小区中未投资,也未盈利。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分得承包耕地,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证据、、、、均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彰武县哈尔套镇西哈尔套村六组的农民。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10月起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到彰武县哈尔套镇和谐家园小区烧锅炉,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该小区锅炉房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当日早上被被告王某某发现,之后被送往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三级等。后原告张某某又于2014年12月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脑梗塞、高血压病三级。张某某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8131元。张某某还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在沈阳维康医院使用高压氧仓,花去费用6612元。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定张某某患有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本次一氧化碳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054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4743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128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639元、鉴定费4469元、复印费54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5059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张某某为王某某烧锅炉。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在锅炉房内发生煤气中毒,原告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本职工作为司炉工,对在锅炉房内休息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自信能够避免,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该事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再支持张某某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43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128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639元、鉴定费4469元、复印费54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5739元。由被告王某某按70%赔偿,即67017元,扣除王某某已交付的3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640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 判 长  郭景贵

代理

审判员  郭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李士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奚长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