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酒后于2015年10月22日20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蒙城县南华路与鲲鹏路交叉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文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