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39号原告孙永梅。被告王天庆。被告吴春美。被告张羽。被告王天雨。被告王云成。被告李春光。被告李艳华。被告周绍莹。被告临沂市美尔雅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劳模店子村。法定代表人吴春美,经理。被告临沂市鲁临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朱张桥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周绍莹,经理。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西大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永梅与被告王天庆、吴春美、张羽、王天雨、王云成、李春光、李艳华、周绍莹、临沂市美尔雅纸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市鲁临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永梅于2016年1月5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60万余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天庆、吴春美、张羽、王天雨、王云成、李春光、李艳华、周绍莹、临沂市美尔雅纸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市鲁临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告代为保管,允许其使用,但不得采取变卖、隐匿、转移、损毁、抵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安全性、完整性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