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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南京昊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昊康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何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昊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朱承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城西街道20号。法定代表人王宁。原审第三人何景华,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昊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原审第三人何景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昊康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8月20日,其与力创公司签订产品收购合同书,约定由昊康公司提供原材料,委托力创公司加工羽绒服。合同签订后,昊康公司依约给付力创公司加工款155000元。因周代娣等40人作为劳动争议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对昊康公司所有的22包羽绒及羽绒服申请执行。昊康公司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4)江宁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昊康公司的异议申请。2014年12月5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何景华10日内向昊康公司交付双面穿羽绒服930件,并返还加工款18170元。但上述羽绒服业已被江宁区人民法院保全,无法交付。何景华系力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4)江宁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昊康公司所有的22包羽绒服和羽绒的查封;2、由力创公司、何景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对某一标的物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本案中昊康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被执行人力创公司列为被告,案外人何景华列为原审第三人,要求撤销(2014)江宁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22包羽绒服和羽绒的查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诉讼请求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申请复议等方式予以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昊康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昊康公司的起诉。昊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力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属认定事实不清。如一审法院认为力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应追加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或者提示昊康公司追加被告,不应裁定驳回昊康公司的起诉,导致昊康公司不能保障自己权利。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据此,昊康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昊康公司以被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昊康公司认为一审应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或者依职权追加执行申请人为被告,但上述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释明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情形,故昊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昊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陈 戎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