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 & t i m e s ; & t i m e s ; 故 意 伤 害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隰县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二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被害人郭××及诉讼代理人张晓红、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崔××和同村的被害人郭××和秦××等人在柴××家中,用骰子以“赶猴猴”比大小形式玩,后被告人崔××与被害人郭××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在场的秦××等人将二人拉开。被告人崔××与被害人郭××从柴××家中出来到了大门口路上,二人又发生撕打,被告人崔××将被害人郭××摁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用手打,后被害人郭××将被告人崔××从自己身上推倒,被害人郭××将被告人崔××摁住,被告人崔××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煤矸石,用煤矸石在被害人郭××头部打了一下,后二人被同村村民拉开。经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与被害人郭××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崔××赔偿被害人郭××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郭××对被告人崔××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证人秦××、李××、张××、王××、秦一×、刘××、田××、郑××、秦二×、秦三×、丁××证言,被害人郭××陈述,现场照片,山西省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隰)公(法)鉴(伤)字(2015)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郭××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 虎
审 判 员 陈卓异
人民陪审员 贺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