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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法执字第1712号

赵喜增与张晓永、王海波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喜增,张晓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法执字第1712号申请执行人赵喜增,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执行人张晓永,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右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已被执行人张晓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晓永与阿娜(张晓永的配偶)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共有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178021403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晓永、阿娜共同所有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的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1780214039**)。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斯钦巴特尔

审判员 斯钦毕力格

审判员 陶 万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