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邓阳光。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礼成。
原告邓阳光与被告赵礼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运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石崇、
人民陪审员黄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阳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礼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阳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支付现金10万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5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10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邓阳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4、手机截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赵礼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邓阳光提交的证据,被告赵礼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现对本案案情确认如下:被告赵礼成于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阳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息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此据借款人赵礼成,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礼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5年5月,以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礼成向原告邓阳光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礼成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自愿按月息二分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礼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邓阳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赵礼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运喜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