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校对:(2015)共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罗良玉,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星子县。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炎峰,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甘露区。
原告罗良玉诉被告蒋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良玉委托代理人周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良玉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蒋炎峰因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农历年底,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炎峰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蒋炎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蒋炎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良玉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期为年底为止,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炎峰向原告罗良玉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蒋炎峰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蒋炎峰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良玉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炎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爱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熊奇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