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647号
原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朝晖路68号绿洲花园1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汤红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底凤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文武。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文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本案已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何建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