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蔺明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富东,农民。
原告蔺明伟诉被告姜富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明伟的委托代理人管仲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姜富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明伟诉称,2011年被告姜富东因承建234省道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租赁款11856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38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富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富东因工程建设需要,租用原告蔺明伟的挖掘机。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蔺明伟挖机租金壹拾壹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正(¥118560.00元),建湖工地(234)工程
负责人:姜富东139××××7728,结算:王礼钧”。2012年1月20日,被告姜富东支付80000元后,在条据上加注“已付8万元,下欠38560”字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38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姜富东因欠原告蔺明伟租赁款而立下欠款11856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80000元,余款38560元一直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3856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3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富东给付原告蔺明伟租赁款385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富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