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衍云,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侯衍云,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东阿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魏玮,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汤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与被告魏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衍云,原告侯衍云,被告魏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诉称,2015年6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魏玮驾驶鲁X号轿车在明湖路与按察司街路口附近,将原告侯衍云驾驶的鲁AX号出租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误工费、营运损失费3966.64元、交通费236.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70元。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维修发票、明细、收入证明各1份、交通费发票1宗。
被告魏玮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我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万元。被告魏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魏玮驾驶鲁X轿车在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变道时,适遇原告侯衍云驾驶鲁A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衍云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鲁AX号轿车登记车主,原告侯衍云系鲁AX号轿车的司机。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衍云无事故责任。被告魏玮应对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并提交维修发票、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主张营运损失3966.64元,并提交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证实月收入14874.9元,停运8天,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交警部门扣车是为了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并非因被告魏玮造成,本院对营运损失予以调整,营运损失为1319元(66878元÷365天×4天+4397元÷30天×4天)。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主张交通费236.2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1319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魏玮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营运损失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魏玮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赔偿营运损失1319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赔偿交通费5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侯衍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