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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774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77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高彦庚,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哈密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彦庚、被告朱明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但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处理,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现原审判决生效,为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不能协商,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哈密市前进西路碧绿花园16号楼1单元402室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存款,有十几万的债务,还债只能用房子,不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开始房子在被告父亲名下,买房子是被告父亲一手办理,去年才过户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在离婚案件中不作处理,离婚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另查,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哈密市前进西路26号院碧绿花园16栋1单元402室,房屋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该房屋,分期付款,首付5万元,剩余10万多元是原、被告一起还的,婚姻期间房款已经还完,当初签订房屋订购合同时,开发商要求买方有固定职业,被告父亲有地,所以是被告父亲出面签的合同,钱还完了房子就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陈述涉案房屋系被告父亲购买,首付6万多元是被告父亲出的,剩余贷款是被告归还的,大概2013年还完贷款。关于原、被告对房子的意见,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被告认为房屋现值20万元。再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杨志伟签订的附加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杨志伟就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杨志伟应退还被告承包款、退还地上附着物估价合计425000元,扣除借款35000元,2015年5月底之前杨志伟应退还被告39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共同债权,认可其中200000元用于还债,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不给被告折价款,可以放弃共同债权,被告认可390000中收回了355000元,剩余35000还没收回来,是个未知数,收回的款项其中200000元用于还债,100000元花完了,另外55000元,孩子上学花了一些。

本院认为,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应当以房产证为依据。根据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明确载明该房屋在被告的名下,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被告虽抗辩该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双方的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需要有安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处理共同财产时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判决的原则,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20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被告认可收回了的债权355000元,双方认可其中2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扣除该款后,余款155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债权即77500元。应收债权390000元中,除被告认可收回的债权355000元外,剩余35000元债权亦属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认为没有收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回了该款,该350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1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哈密市前进西路26号院碧绿花园16栋1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朱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已收回的共同债权155000元的一半77500元。

三、原、被告未收回的共同债权3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7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责收回该债权,待实际收回后,由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该债权的一半1750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张某某还应支付被告朱某某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