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32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徐文华。
委托代理人:冯盛先。
被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鑫。
被告:苍南县永新设计制版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恒根。
被告:黄国鑫。
被告:徐冬雪。
被告:黄国经。
被告:方蔡粉。
被告:黄通灵。
被告:项祖曹。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永新设计制版厂、黄国鑫、徐冬雪、黄国经、方蔡粉、黄通灵、项祖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965元,减半收取2048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彭迅扬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李亚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