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216号
原告:阳素姣。
委托代理人:薛莉。
被告:仇建生。
委托代理人:仇年杰。
被告:傅慈佳。
原告阳素姣诉被告仇建生、傅慈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仇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江魁红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将其所有的浙F×××××奥迪Q5轿车借给江魁红使用。被告仇建生认为江魁红尚欠其钱,2015年5月6日凌晨,两被告故意在深夜带着十几个人开着拖车来到江魁红住处,以为该车辆为江魁红所有,将汽车砸坏,并将汽车强行拖走。事发时江魁红已经向洪合派出所报警,后原告知道该事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将汽车归还,均遭拒绝。因原告无法使用汽车,原告生产生活无法正常开展,由此产生大量交通费。被告非法扣车造成汽车折旧。综上,请求判决:
一、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浙F×××××奥迪Q5汽车(价值约50000元);
二、被告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的原告交通费225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车辆折旧费90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0110元,修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江魁红系夫妻关系,但是该车是江魁红的,当时江魁红也说车是他的,为了抵材料款,把车让我们开走。如果江魁红把材料款还给我们,车辆会返还。原告举证如下:1、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车牌号浙F×××××汽车是原告所有;2、两被告的讯问笔录各1份,洪合派出所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两被告误将该车以为是江魁红的,然后非法带走;3、出租合同一份,收条4份,证明原告租车共支付22500元;4、损失计算依据,车辆信息查询1份,证明车辆折旧的损失;5、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当时派出所没有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虽然登记是原告,但是车辆的使用和汽车登记的电话号码是江魁红的;对于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证据5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5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准确认定涉案车辆的折旧,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2015)嘉桐商初字第66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江魁红欠被告材料款,共130000多元,把车拖走是为了要求返回欠款。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这是被告和江魁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对此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江魁红欠仇年杰材料款,但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江魁红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仇建生与仇年杰系父子关系,两人认为案外人江魁红欠其材料款不还,而原告与江魁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6日赴江魁��处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F619**的奥迪Q5汽车拖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蒋建华签订《汽车出租合同》一份,截止2015年7月6日,原告共向案外人蒋建华支付租赁费22500元。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嘉桐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江魁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仇年杰材料款1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车辆、赔偿损失。关于返还车辆的问题。被告如确与原告或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其可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被告赴案外人江魁红处将他人车辆转移占有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对于原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将原告车辆移转占有,会给原告使用车辆用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告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俩折旧费、修理费、保险费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建生、傅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阳素姣车牌号为浙F×××××奥迪汽车;
二、被告仇建生、傅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阳素姣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阳素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阳素姣负担242元,被告仇建生、傅慈佳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梦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