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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540号

廖怀明与张兴忠、潘孝龙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怀明,张兴忠,潘孝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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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廖怀明。委托代理人王文栋,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兴忠。被告潘孝龙。

原告廖怀明诉被告张兴忠、潘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怀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忠、潘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怀明诉称,被告张兴忠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约定好价格及支付方式。2014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张兴忠共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58,000元,被告张兴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兴忠追讨欠款,被告张兴忠一直未还。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钢材款��若到期未支付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不履行承诺,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兴忠、潘孝龙立即归还原告钢材款15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忠、潘孝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忠与原告廖怀明有钢材生意的往来,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兴忠结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兴忠、潘孝龙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钢材款158,000元,到期未付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恳请判如所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欠款���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如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则按月利率1%计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忠、潘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怀明钢材款15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勇

审 判 员  胡 冰

人民陪审员  徐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倪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