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19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厉某某。被告潘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厉某某、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广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厉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万元,急付承德公馆工程购买的钢材款,当时承诺两月内归还。两月后,被告厉某某借口工程款未到账无钱归还。2015年9月5日,被告潘某自愿为被告厉某某担保还清5万元整。原告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70余次上门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赔偿原告上门追还借款误工费0.7万元、交通费0.0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厉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孙某某,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本人自愿以左庄陶瓷市场门市1-3号作抵押。借款人:厉某某,2014年12.15号,手机151××××8037。见证人:张某某”。2015年7月15日,被告厉某某以及淮安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保证在2015.7.30日前归还孙老板伍万元整。厉某某、淮安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7.15”。2015年9月5日,被告厉某某、潘某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本人厉某某保证从2015.9.5日起,每月5号之前向孙老板支付还款壹万元,直至还完本金为止(5万元),厉某某、潘某,2015.9.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协议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厉某某打电话给原告,以在承德公馆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称没有款可借,被告请原告想想办法,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从亲戚处借款5万元,原告与亲戚在淮安市淮阴区小营路口西边的工商银行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厉某某,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亲戚的朋友在借条上签见证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出具协议给原告,表明其愿意共同还款。另查明:被告厉某某与被告潘某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婚姻登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厉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
被告厉某某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厉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其经营收入与家庭开支未分离,被告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厉某某、潘某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厉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厉某某、潘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发纠纷,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厉某某、被告潘某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借款产生的误工费0.7万元、车费0.056万元,因双方的借条中对此未作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某某、被告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借款5万元;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厉某某、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徐广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