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01号

贾真与许义如、李女娥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贾真,许义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真,男,1949年10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义如,男,1972年5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娥(许义如之妻),女,1972年7月3日生。

上诉人贾真与被上诉人许义如、李女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漳人民法院(2015)漳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许义如与李女娥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8日,被告许义如、李女娥向伊××和何×分别借款10000元,原告贾真为担保人,借款人将其翠苑小区房产证、土地证,转让合同抵押给担保人。2009年,因被告许义如、李女娥没有偿还伊××和何×的借款,伊××和何×将许义如、李女娥、贾真一同诉至漳县人民法院,经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漳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漳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许义如、李女娥、贾真偿还伊××、何×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于2009年4月12日前付本金10000元,利息700元,于2009年5月12日前付本金10000元,利息3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许义如、李女娥、贾真承担。”到期后,许义如、李女娥、贾真未自动履行义务,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根据(2009)漳法执字52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提取原告贾真工资21315元。从2009年8月开始到2010年10月份止共扣21315元,后原告贾真一直向被告许义如、李女娥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21315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月息为18%),从2010年11月开始计算到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09)漳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09)漳法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借条、合同书、收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原审认为,原告贾真已向被告许义如、李女娥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1000元,执行费315元,原告贾真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要求二被告给付21000元及执行费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21000元及执行费315元的利息请求,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许义如、李女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贾真借款21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贾真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在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答应支付上诉人利息,原判以双方对清偿本金21000元及执行费315元的利息没有约定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70个月的利息不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被上诉人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按照转让合同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义如、李女娥未主动履行(2009)漳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时从上诉人贾真的工资中扣取21315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所欠的借款、利息及执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人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代为支付的21315元的本金及利息,该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4%计算。原判对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许义如、李女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贾真代其支付的款项2131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4%计算),二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上诉人许义如、李女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上诉人许义如、李女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