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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555号

黄某1与黄某2、黄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555号原告黄某1,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黄振乐,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2,男,壮族。被告黄某3,男,壮族。被告黄某4,男,壮族。被告黄某3、黄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兰蕙家园6幢6-1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乐,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及被告黄某3、黄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2014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某2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县道579线由镇龙往东圩方向行驶,被告黄某3驾驶桂F×××××小型轿车对向行驶,双方在县道579线镇龙乡旺龙村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被告黄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22635.8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共19天,花费医疗费18126.58元;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术,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69.6元;第三次因手术切口出现红肿、渗血等情况,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414.74元,扣减农合补偿1175.12元,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239.62元。2、护理费1927.64元(29天×74.14元/天×1人);3、误工费8822.66元(119天×74.14元/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1人),以上合计36486.10元。同时,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桂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某2与被告黄某3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黄某2庭前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某2在本案中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因被告黄某4是桂F×××××小型轿车的车主,故被告黄某4应对被告黄某3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3已垫付了2000元。原告黄某1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2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及需解除内固定物的事实;4、《出院记录》1页及《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解除内固定物的事实;5、《出院记录》1页,证明原告伤口复发需住院治疗的事实;6、《收费收据》4份及《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批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2635.8元。

被告黄某2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和被告黄某2庭外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案中被告黄某2应不再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黄某2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黄某2庭外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案中被告黄某2应不再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黄某3、黄某4共同辩称,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黄某2占道超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应由被告黄某2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4并非事故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黄某4是错误的。桂F×××××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3、黄某4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黄某3已垫付的2000元。本案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残疾,应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全休三个月不应计算在误工天数中。被告黄某3、黄某4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及照片6张,证明本案的事故是由于被告黄某2占道超车造成的。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桂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合理费用进行赔付。其次,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的意见是:1、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部赔付完毕,故本案中不应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进行赔偿;2、护理费认可1927.64元;3、误工费认可8822.66元;4、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据住院天数,认可200元;5、该案未提供精神鉴定意见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三、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诉讼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及《机动车辆保险预垫付赔款审批表》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已经赔付的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某3、黄某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黄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3、4、5、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解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对被告黄某2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某3、黄某4对被告黄某2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3、黄某4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被告黄某2对被告黄某3、黄某4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应由被告黄某2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3负次要责任。原告、被告黄某2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3、黄某4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黄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1沿县道579线由镇龙往东圩方向行驶,黄某3驾驶桂F×××××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至镇龙乡旺龙村路段时,由于黄某2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黄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2、黄某1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黄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某3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黄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黄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8日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左手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8126.6元,2014年3月8日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1、全休叁个月;2、定期每月返院复查DR1次,估计需医疗费用约壹仟伍佰元;3、骨折愈合后返院解除内固定物,估计需医疗费用约肆仟元。原告因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5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84.8元。因左大腿血肿形成,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99.54元,其中横县新农合住院补偿1175.12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某2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某3、黄某4、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黄某3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黄某2承担车辆损失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黄某2承担70%,黄某3承担30%,黄某4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2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76.4元;

三、被告黄某3赔偿原告黄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64.53元(已扣减垫付的3000元);

四、反诉被告黄某2赔偿反诉原告黄某3、黄某4修车费、保管费、交通费、代勘察费、汽车安全检测费共计7198.1元;以上三、四项互相抵扣,反诉被告黄某2尚应赔偿反诉原告黄某3、黄某4533.57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黄某3、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桂F×××××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注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SVBCGD26YC019504,发动机号为:ANQ0021033)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某4,被告黄某3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司机。桂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按(2014)横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其义务,将18604.4元赔偿款及528元案件受理费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本院账户。

原告以已与被告黄某2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放弃要求被告黄某2在本案中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3已垫付2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黄某3承担30%,黄某2承担70%,黄某4无需承担责任,业有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确认,因确认的责任与本案是同一事故,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为23810.94元(18126.6元+3384.8元+2299.54元),现原告请求22635.8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为2299.27元(31天×74.17元/天),现原告请求1927.64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应为8974.57元(131天×74.17元/天),现原告请求8822.66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虽然不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现原告请求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31天×100元/天),现原告请求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履行了(2014)横民一初字第1020号10000元的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医疗费用赔偿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7.64元、误工费8822.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950.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535.8元(医疗费22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由被告黄某2承担17875.06元(25535.8元×70%),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某2在本案中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故被告黄某2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应由被告黄某3承担7660.74元(25535.8元×30%),扣减被告黄某3垫付的2000元,被告黄某3尚需赔偿原告5660.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护理费1927.64元、误工费8822.6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50.3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黄某3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60.74元(已扣减垫付的2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缓交),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营

代理

审判员  蒙之雁

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小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