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379号
原告:沈平。
委托代理人:崔波。
被告:胡耀辉。
被告:黄和日。
原告沈平与被告胡耀辉、黄和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耀辉、黄和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平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胡耀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12月8日通过案外人于某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胡耀辉的账户。被告胡耀辉承诺2012年底付清借款。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被告胡耀辉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胡耀辉与黄和日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耀辉、黄和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沈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胡耀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胡耀辉、黄和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胡耀辉、黄和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3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耀辉向原告沈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耀辉、黄和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耀辉、黄和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耀辉、黄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平借款本金2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胡耀辉、黄和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瑞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