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506号
原告:董全福,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万安,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乔月全,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九方劳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淑鹏,经理。
原告董全福与被告郓城九方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万安、乔月全及被告郓城九方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全福诉称,原告到被告处联系出国劳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去卡塔尔路桥项目施工,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路桥项目改为房建项目,致使用工协议、工种、工作要求、工资待遇全部变更,原告无法前去工作,请求被告返还出国劳务中介费5000元及去北京往返路费400元,返还原告的护照、健康证、疫苗本。
被告郓城九方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到被告处联系出国劳务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收取原告的中介费。被告单位是咨询公司,收取原告的是咨询费5000元。原告已经到被告处咨询,被告也有一些花费,不应退还咨询费。原告护照、健康证、疫苗本是交到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时已经交到有关单位,不在被告处,被告不应返还。往返北京的路费,应该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郓城九方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成立,进行职业中介服务。2015年被告发布招聘广告,招聘卡塔尔路桥项目工人,原告依广告内容到被告处联系出国劳务事项,愿意到卡塔尔做路桥项目工作,于2015年4月7日交付被告款项5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根据招聘广告要求,原告将护照、健康证、疫苗本交付被告。后因工种变更,原告未与用人单位达成劳务用工协议,未能促成出国劳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5000元及护照、健康证、疫苗本,要求被告支付去北京的往返路费。被告承认接受原告咨询费5000元,也承认接受了原告的护照、健康证、疫苗本,但被告认为已经为原告进行了咨询,所收费用不该返还。
原告的护照、健康证、疫苗本已交有关单位,无法退还,往返路费是原告自己去的,与被告无关,不应支付。原告对花费4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是中介服务,原告委托被告介绍工作,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未促成原告劳务合同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得收取原告费用。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元及护照、健康证、疫苗本,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4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咨询费5000元,不应退回,未提供有关证据和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九方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全福人民币5000元及原告的护照、健康证、疫苗本。
二、驳回原告董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郓城九方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周
审 判 员 李美仓
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