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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73号

卜道琴、邱晟与高志弟、施荷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卜道琴,邱晟,高志弟,施荷珍,高蓓蕾,傅秋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卜道琴,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邱晟,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弟,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荷珍,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蓓蕾(兼被告傅秋怡的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傅秋怡,女,200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道琴、邱晟与被告高志弟、施荷珍、高蓓蕾、傅秋怡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道琴、邱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被告高蓓蕾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道琴、邱晟诉称,上海市吉安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高志弟,原告卜道琴对该房来源有贡献。两原告户口都在该房内,系同住人,原告卜道琴1991年结婚时居住该房,原告邱晟1993年出生后亦居住在内,直至1995年被告高志弟、施荷珍、高蓓蕾居住的房屋动迁后强行入住该房,将两原告赶走。两原告他处无房,现住房为原告卜道琴之夫、原告邱晟之父原拆原建的房屋,与两原告无关。2015年2月,被告高志弟与房屋征收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共获得安置款人民币2,679,325.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含三套安置房: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6#栋/幢东单元1403室(以下简称1403室安置房)、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6#栋/幢东单元1404室(以下简称1404室安置房)、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丽华园盐铁塘路272弄6栋/幢西单元19号502室(以下简称502室安置房,价值700,685.15元)。原告认为,被告施荷珍、高蓓蕾曾获动迁安置,故不属于涉案房屋安置对象;被告傅秋怡2004年出生,无证据证明其居住过涉案房屋,其地位应与原告邱晟一样,以体现公平;原告卜道琴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一年以上,原告邱晟出生后户口报入涉案房屋,两原告应得一半征收利益,但被告对原告不予安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502室安置房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高志弟另支付两原告安置款638,977.43元。

被告高志弟、施荷珍、高蓓蕾、傅秋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对房屋取得无任何贡献,涉案房屋分配是为了解决被告一家无房居住的问题,分配给高鑫标、马根娣、被告高志弟和施荷珍,而原告卜道琴擅自报入户口。两原告均非同住人,仅是空挂户口,从未居住涉案房屋,原告卜道琴仅是结婚时在该房内设婚宴,婚后一直居住于其夫承租的居住面积超过40㎡的拆迁安置公房,原告邱晟出生后亦居住在内,不存在居住困难。被告是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他处无其他住房,被告高志弟、施荷珍早已离婚,被告高蓓蕾结婚并生育傅秋怡,考虑到上述四被告的人口结构问题,征收单位安置3套房屋。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添附物均由被告购置,故迁移费、安家费、奖励费、一次性补偿费等相关补偿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基于亲情,同意给予两原告44万元,但不同意分配安置房。本院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被告高志弟系原告卜道琴舅舅。被告高志弟和施荷珍于1982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高蓓蕾系高志弟、施荷珍之女、系傅秋怡之母。1986年8月,因高鑫标(被告高志弟之父)从农场返沪,作无房无归属处理,根据上述情况,分配给高户(回沪3人即高鑫标、马根娣夫妻2人及儿子高志弟,高志弟已婚施荷珍,共计4人)本市上南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上南一村房屋)。1987年12月,高鑫标将其承租的上述上南一村房屋与案外人李某某承租的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交换。涉案房屋现承租人为被告高志弟,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弄堂搭建11.70㎡、二层弄堂搭建10.90㎡。涉案房屋所在黄浦区118街坊于2014年12月8日列入征收范围,当时原、被告户口均在其中。被告高志弟和原告卜道琴的户籍分别于1988年2月6日、3月6日由上南一村房屋迁入,被告施荷珍、高蓓蕾的户籍于1996年8月12日由本市复兴东路XXX号(以下简称复兴东路房屋)迁入,原告邱晟于1993年12月31日报出生,被告傅秋怡于2004年3月1日报出生。2015年2月7日,被告高志弟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60㎡,换算建筑面积34.81㎡,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2,679,325.16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1,715,863.61元、装潢补偿17,405元、搬迁费2,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74,050元、速签奖励费13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居住签约奖励费179,430元、居住搬迁奖励费89,810元、未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8万元、签约比例奖7万元、自行看房车贴200元、临时过渡费67,500元、实物奖励费1万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1,066.55元,选购三套安置房:1403室安置房(建筑面积48.49㎡,优惠总价438,592.05元)、1404室安置房(建筑面积77㎡,优惠总价696,465元)、502室安置房(建筑面积72.27㎡,总价700,685.15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高志弟腾空房屋,办理退房手续。除安置房房款外的安置款由被告高志弟实际领取。再查明,两原告现住房位于本市悦来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悦来街房屋),该房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卜道琴之夫、邱晟之父邱子龙,独用租赁部位为北间11.7㎡、厅6.1㎡、灶间3.6㎡和卫生间。又查明,被告施荷珍户籍于1961年3月7日迁入复兴东路房屋,被告高蓓蕾1981年1月24日在该房报出生,两人户籍均于1996年8月12日迁往涉案房屋。1982年、1985年被告施荷珍利用复兴东路房屋从事眼镜、水果经营。1996年7月28日,被告施荷珍与原上海市南市区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复兴东路房屋系公房,原居住面积18.2㎡,可计安置人口为2人,安置居住面积23㎡,安置费共计10.5万元。另查明,被告施荷珍系无业人员,自2004年至今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高志弟每月养老金2,000余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征收协议、涉案房屋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搬迁交房意见单、移交单、退房单、结算清单、90年代户籍摘抄及协议书、照片、承租人为邱子龙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被告提供的住房分配(套配)报批表、住房交换签报、结婚证、离婚证、营业执照、低保和无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卜道琴和邱晟称其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一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卜道琴之夫、邱晟之父邱子龙承租的悦来街房屋居住尚不困难,故两原告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涉案房屋系与上南一村房屋交换而来,上南一村房屋的受配对象为高鑫标、马根娣、高志弟、施荷珍,与两原告无关。涉案房屋不属于居住困难户,安置款按面积计算,未考虑人口因素。因此,原告要求分得502室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同意给予两原告安置款共计44万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卜道琴、邱晟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丽华园盐铁塘路272弄6栋/幢西单元19号502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高志弟、施荷珍、高蓓蕾、傅秋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道琴、邱晟安置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7.0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28.54元,由原告卜道琴、邱晟负担人民币5,660.54元,由被告高志弟、施荷珍、高蓓蕾、傅秋怡负担人民币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