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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执字第169号

申请执行人陈静、谢友南与执行人薛用彬、刁仕荣、四川可达日化有限公司、薛勇、泸州洞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静,谢友南,薛用彬,刁仕荣,四川可达日化有限公司,薛勇,泸州洞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陈静,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申请执行人谢友南,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用彬,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被执行人刁仕荣,女,汉族,生于1959年1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被执行人四川可达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街。法定代表人刁仕荣,总经理。被执行人薛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被执行人泸州洞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法定代表人薛勇,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仲执审他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薛用彬、刁仕荣、四川可达日化有限公司、薛勇、泸州洞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用彬、刁仕荣、四川可达日化有限公司、薛勇、泸州洞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末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薛用彬、刁仕荣、四川可达日化有限公司、薛勇、泸州洞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李国强

代理

审判员  张熠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