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灵武市纳美电子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经营者何凤玲,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何记东来饭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经营者何继虎。(被告的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灵武市纳美电子店与被告灵武市何记东来饭店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武市纳美电子店于2016年1月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武市纳美电子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武市纳美电子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灵武市纳美电子店负担。
审判员 郭占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