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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85号

梁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8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花都花园伺机盗窃。后被告人梁某进入雅庭轩7座,从1楼与2楼之间的楼梯通道窗户处爬到2楼平台,进入被害人徐某住宅(雅庭轩2B)阳某,然后推开阳某门进入房内,盗窃被害人徐某的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未缴获,价值无法鉴定)。得手后,被告人梁某迅速逃离现场,并于当天将电脑销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梁某在陕西省铜川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温成华 刘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