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凯,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涛,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艳,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生。
上诉人王忠凯因与被上诉人康涛、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涛、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康涛与梁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曹晓庆系王忠凯的妻子,丁玫华系王忠凯的母亲。王忠凯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曹晓庆于2010年3月25日取款5万元,2010年2月9日取款三笔,共计7.09万元;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丁玫华于2010年2月10日取款4万元。王忠凯提供的售房发票显示2010年9月27日其因销售房屋得款37.8万元。王忠凯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王忠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康涛,2012年7月7日”。还款计划的内容为:“今欠王忠凯、匡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本人由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每月归还王忠凯、匡某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人康涛,2014年2月2日”。2014年11月20日,王忠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康涛、梁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二、康涛、梁艳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
三、康涛、梁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王忠凯申请证人匡某、郑某到庭作证。证人匡某陈述:“2010年4、5月份的时候,康涛找我和王忠凯借款100万元,约定半年还款。一共借了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4、5月份,第二次是10月份,每人每次给付25万元,均是现金给付。梁燕与康涛系夫妻关系,梁燕系与康涛一起来取款的。当时并不知道康涛借款的用途,只是说半年归还。第一次付款是在棋牌室,第二次是在王忠凯的汽车里。借款很多年了,康涛自己提出来每人给付10万元利息”。证人郑某陈述:“王忠凯开了一家棋牌室,后来王忠凯与康涛和梁燕成为朋友,康涛分别向王忠凯、匡某借款25万元,借款地点在洪武路280号105室。借款的用途好像是投资,具体记不清了。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4、5月份。康涛无赌博和吸毒的习惯,借款不是为了赌博”。证人匡某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康涛还款计划中的壹佰贰拾万元整,本人匡某占陆拾万元整,王忠凯占陆拾万元整,其中每人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壹拾万元整。本人匡某同意王忠凯就其中的陆拾万元主张”。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房屋销售发票、借条、还款计划,证人匡某、郑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忠凯主张其先后两次向康涛出借款项共计50万元,且康涛自愿给付利息10万元,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的来源及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从钱款来源看,王忠凯主张其于2010年4月份和10月份分别向康涛出借了25万元,但其提交的借条签署于2012年7月,借条与其所主张的借款的发生时间不一致,对此王忠凯虽提供了其妻子和母亲的取款记录以及售房发票以证明其有给付借款的能力,但上述证据仅是其亲属获得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款项来源于亲属。从款项交付的情况看,证人匡某虽陈述王忠凯两次分别向康涛出借了25万元,但因匡某同时陈述自己与王忠凯一起向康涛出借了100万元,且出借的数额、时间与王忠凯借款的数额、时间一致,而匡某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向王忠凯给付钱款的凭证,故匡某的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郑某虽陈述王忠凯在棋牌室将25万元借给了康涛,但在王忠凯没有提供给付凭证且另一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的情况下,该证言亦不足以证实王忠凯给付了康涛第一笔借款25万元。王忠凯主张其向康涛出借该50万元款项后多次催要,康涛均未归还,直至2012年2月2日康涛才出具了借条,因王忠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催要款项后形成的,且借条书写的时间不能证明借款已经给付完毕,故原审法院对该借条来源于2010年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王忠凯虽然还提供了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中所载明的还款时间仅为11个月,而非一年,根据还款计划所载明的每人每月还款5万元的标准计算,其总额不足120万元,且2015年2月根本不存在30日,故该还款计划存在明显瑕疵。王忠凯虽称该计划中的款项来源于借款,但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已经给付的情况下,对该还款计划中的款项亦不予认定。综上,王忠凯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忠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忠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忠凯提交的康涛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并申请证人匡某、郑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王忠凯向康涛出借款项的事实;康涛、梁艳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涛、梁艳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忠凯陈述2010年4、5月份在南京市洪武路棋牌室交付给康涛、梁艳25万元,2010年10月份在其汽车上交付给康涛25万元,当时康涛没有给王忠凯出具借条,2012年7月,因康涛未还款,王忠凯要求康涛出具借条,2014年2月,王忠凯及匡某要求康涛还款,康涛未还款,遂向王忠凯、匡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康涛自愿向王忠凯和匡某分别支付10万元,加上之前王忠凯和匡某向康涛分别出借的50万元,康涛在还款计划中载明欠王忠凯、匡某120万元。二审中,王忠凯申请证人符某、张某出庭作证,符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符某亲眼看见康涛向王忠凯出具借条,并承认借款未还。张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张某亲眼看见王忠凯交付25万元给康涛和梁艳。二审中,王忠凯提出其与康涛在微信聊天时多次提到还钱的事情,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王忠凯还提出在匡某与康涛、梁艳的电话录音中,多次提到还款事宜,并提交了电话录音的书面材料整理稿。王忠凯还提出其与康涛的父亲康永龙电话联系时,康永龙承认康涛向王忠凯借款的事实,并提交了电话录音的书面材料。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忠凯与康涛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借款的事实;2、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原告以借据作为本证主张返还借款时,被告应当提出反驳证据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怀疑,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换到原告,由其就款项交付进一步证明。本案中,王忠凯以康涛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作为本证主张康涛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康涛未提出反驳证据否定双方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不利后果应由康涛承担。同时,王忠凯为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申请证人匡某、张某、符某、郑某出庭作证,均可以与王忠凯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相印证,故
本院认为康涛与王忠凯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康涛应当向王忠凯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康涛在2014年2月2日向王忠凯出具还款计划时,康涛自愿向王忠凯支付10万元作为利息,该10万元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王忠凯主张的2014年2月2日之前的利息1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康涛与梁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艳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梁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判决;
二、康涛、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忠凯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日之前的利息10万元以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王忠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20元,由康涛、梁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康涛、梁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峰
代理
审判员 周家明
代理
审判员 沈 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