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77号
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兰,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8号1楼。
法定代表人:吴盛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和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两份,约定由被告对其承建的“鹏程一品”一、二期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其中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一期工程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发现地下室出入口及墙体等部位存在渗漏水问题,并先后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虽派人修理,但渗漏问题一直未解决,后被告认为“修复难度极大,费用很高,须请示公司再进行答复”。被告既未答复也未维修。现该渗漏水问题迟迟未得到解决,已引起业主强烈不满。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承建的“鹏程一品”一、二期工程地下室渗漏水的质量保修事项履行维修义务。
被告辩称:1、关于案涉工程地下室渗漏水质量保修事项,被告作为承包方,一直按照工程质量保证书的要求和国家质量规范全力进行质量维护工作,因为被告有5%的质保金在原告处。2、原告诉称的两期地下室出入口及地下室的墙体部位渗漏水的问题,并不是被告承建工程的质量原因所导致的,主要是原告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商,门窗的承包商在安装门窗时没有打发泡剂进行封闭处理。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的两位代理人与原告的法律顾问单某和物业管理人员张某进行现场查看,发现有好几个房间里有大量的积水,显然该积水并非是渗漏水产生的。现场发现弱电工程的两处管道打通了地下室的墙面,弱电管道通向外面的绿化带,水就是从该管道流入的。被告将情况向物业公司反映,相关人员也进行了维修。另墙体的门窗等接口部位存在缝隙等,导致在梅雨期间,暴雨大量倾注,短时间内形成。有一个墙体存在渗漏水,是两堵墙之间的伸缩缝所导致的。3、被告在接到诉状后进行了修理。另外地下室的出入口属于土建的范畴,而土建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时间是三年和两年,原告诉请的地下室出入口的维修事项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应当由该小区的物管企业向住建局下属的公共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申请修护。地下室的出入口因供小汽车出入,易引起振动产生裂缝,这也是客观原因。整个大楼有十八层,地面受压后造成沉降,导致有渗漏现象也属于正常。对被告出入口也给予了维修,尽量修好。4、如是被告的维修责任,被告不回避且愿意承担;如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也愿意协助维修,尽量减少因地下室质量问题产生的矛盾;如是因地势沉降确无法修理,且过了土建质保期,被告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一直在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原名姜堰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鹏程一品7#、8#、9#及地下室二工程的质保事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阳台、屋面防水工程、装饰工程、楼面工程、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3年,屋面等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外墙、窗周边、阳台、卫生间防渗漏为5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修理,等等。2010年9月26日双方就鹏程一品1#、2#、3#、4#人防及地下室工程的质保事项,再次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与前一份保修书一致,土建工程质保期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与前一份保修书一致。鹏程一品丽园7#、8#、9#楼于2011年4月18日竣工,于2011年12月8日验收合格;鹏程一品丽园二期1#~4#楼于2012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其中鹏程一品丽园二期3#楼于2012年8月28日验收合格。2014年4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
被告: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鹏程一品丽园”项目一、二期工程竣工后不久,就发现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地面及墙体等部位存在渗水问题。我公司曾多次通知贵公司维修,贵公司项目部初虽然派人进行了修理,但渗水问题没有得到根治。后经我公司催告,贵公司项目部虽又几次派人到现场查看,但均认为修复难度极大,维修费用很高,需请示贵公司后再作答复。然而,长期来贵公司既未答复,又未维修。为此,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建华先生联系,但张先生不接电话。目前夏季将临,渗水问题不解决,势必引起业主哗然,故具书通知贵司,请速派员前来维修,以保证地下停车场的正常使用;否则我公司将依法维权。2015年7月1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对鹏程一品丽园地下室的渗漏水现象进行公证,现场发现:二期地下室的出入口、8号楼的地下室北角存在渗水现象、6号楼地下室存在蓄水现象、一期地下室的入口、2号楼地下室南角及一期地下室出口存在渗水现象。被告组织人员于2015年8月中旬对二期地下室的渗水问题进行维修。被告曾以原告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鹏程一品丽园”项目一、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上列事实有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公证书、竣工验收记录、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苏民终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地下室存在的渗漏水问题,虽然被告采取了维修措施,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解决该问题,被告仍应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现地下室防水的质保期未满,原告要求被告对地下室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鹏程一品丽园一、二期工程的地下室的渗漏现象进行维修。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钱振华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人民陪审员 陆 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