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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25号

张天星与刘志龙、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天星,刘志龙,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周先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朱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张天星。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志龙。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代表人熊经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先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勇。

原告张天星与被告刘志龙、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长江财保)、被告周先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中华联合财保)、被告朱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刘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被告十堰长江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徐富霞、被告十堰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被告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星诉称:2015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刘志龙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从十堰往房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北门河桥南端交叉路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勇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朱勇同向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告刘志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7月28日,房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龙、周先保、朱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天星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志龙驾驶的车辆在十堰长江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先保驾驶的车辆在十堰中华联合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内。2015年8月28日,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145945.66元(其中医疗费66592.08元已由被告刘志龙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170.8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5082.7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刘志龙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我系合法有效驾驶,我驾驶的车辆在在被告十堰长江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江财保和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69581.1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十堰长江财保辩称:发生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周先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十堰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发生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属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残疾赔偿金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提交其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公司同意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朱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刘志龙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往房县县城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北门河桥南端交叉路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勇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朱勇同向行驶的被告周先保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天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开支医疗费69581.10元(已由被告刘志龙垫付)。同年7月28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龙、朱勇、周先保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天星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28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天星右肾挫裂伤行修补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被告刘志龙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十堰长江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周先保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十堰中华联合财保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在有效期限内。2、被告刘志龙先行垫付医疗费69581.10元。3、原告张天星住院期间,由李艺护理,李艺居住在房县城关镇县门街。4、原告张天星随其继父自2013年1月起租住于房县汽配厂。5、原告张天星需抚养母亲周邦英(生于1948年12月24日)、父亲张耀海(生于1941年2月22日),原告共兄妹五人。6、庭审认定,原告张天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5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5元/天=900元、误工费70天×68.09元/天=4766.30元、护理费60天×68.09元/月=4085.40元、伤残赔偿金55082.78元(含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父亲张耀海6年×8681元/年×10%÷5=1041.72元、母亲周邦英13年×16681元/年×10%÷5=433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8215.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志龙、周先保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朱勇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车辆乘坐人原告张天星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9581.1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志龙、周先保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十堰长江财保、十堰中华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十堰长江财保、十堰中华联合财保、被告朱勇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应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为70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十堰长江财保、十堰中华联合财保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十堰长江财保、十堰中华联合财保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因本案属“两险”合并审理,该辩解理由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天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86934.48元由被告十堰长江财保、中华联合财保各自赔偿43467.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281.10元,由被告十堰长江财保、中华联合财保、朱勇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1709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星各项经济损失60560.9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星各项经济损失60560.94元。

三、被告朱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天星各项经济损失17093.70元。

四、被告刘志龙、周先保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天星受偿后退还被告刘志龙垫付的医疗费69581.10元。

五、驳回原告张天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刘志龙、周先保、朱勇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