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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肖忠灵与被告纪家添、李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忠灵,纪家添,李文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肖忠灵,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纪家添,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原住尤溪县。被告李文芳,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住尤溪县。

原告肖忠灵与被告纪家添、李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登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以(2015)尤民初字第25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纪家添、李文芳银行账户资金30000元,并查封了原告所有的威志牌闽某号轿车一辆。2016年1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灵、被告纪家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芳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忠灵诉称,原告与被告纪家添系同事关系。被告纪家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5日,之后便拒不还款付息。本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纪家添、李文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纪家添、李文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纪家添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文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纪家添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肖忠灵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当日,被告纪家添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纪家添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5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纪家添、李文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本院(2015)尤少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肖忠灵和被告纪家添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纪家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纪家添履行还款义务。本起债务虽以被告纪家添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纪家添、李文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纪家添、李文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家添、李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忠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计595元,由被告纪家添、李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登  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智霖(代)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