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613号
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春福。
委托代理人:张宝。
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仁源。
委托代理人:朱富明。
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徐仁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仁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强瓦楞纸并支付货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货物交付、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但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11月22日,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欠原告的1490668.39元货款自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因春节暂不付,至2016年6月25日止全部付清。如未能及时支付,直接由收款方采取司法程序执行收款。但是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并未按其承诺付款。2014年10月1日,被告徐仁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仁源对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因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因此被告徐仁源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066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90668.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仁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付款承担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0668.39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根据《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仅结欠2015年11月、12月两次的款项金额,其余款项未到付款期限,应当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经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质证:1、对于证据1,并无异议;2、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该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了付款期限,故对于未到付款期限的款项不予认可。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强瓦楞纸并支付货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货物交付、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但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11月22日,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欠原告的1490668.39元货款自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因春节暂不付,至2016年6月25日止全部付清。如未能及时支付,直接由收款方采取司法程序执行收款。之后,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对结欠货款并无异议,但其辩称双方根据《付款承诺书》的约定,该款系分期支付,故应当驳回未到期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该《付款承诺书》亦载明“如未能及时支付,直接由收款方采取司法程序执行收款”,
本院认为如果分期起诉或等款项全部到期后再行诉讼,则该承诺书中“直接由收款方采取司法程序执行收款”的表述显属赘述。综上,
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理解为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就所有款项一并向法院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0668.3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49066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州市韶春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8元,由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怡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沈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