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瀍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虎,无业。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原涧西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敏、孙雁冰(实习)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三超,无业。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抢夺,2015年6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冰洋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虎、孙三超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永、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虎及其辩护人辩护人白智敏、孙雁冰、被告人孙三超及其辩护人张冰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今,被告人张二虎伙同孙三超共谋实施抢夺行为,由张二虎进店假装购买香烟,待商店老板将香烟放到柜台后,张二虎趁商店老板不注意之际迅速抢走香烟并逃离现场,孙三超驾驶摩托车在外接应,所获赃款由二人平分。该二人先后窜至洛阳市市区及周边孟津县、新安县等地抢夺香烟15次,其中张二虎伙同孙三超抢夺13次(经鉴定价值10752元),张二虎单独抢夺2次(经鉴定价值199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1)2015年3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二虎伙同孙三超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高新区东马沟村淑香商店,抢夺被害人李某丙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2)2015年4月7日下午14时45分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张衡街龙丰B区永泰超市,抢夺被害人孟某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3)2015年4月13日下午14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滨河路御博城小区附近福航便利店,抢夺被害人董某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4)2015年4月15下午16时30分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正骨医院南侧天天跃超市,抢夺被害人张某甲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5)2015年4月17日上午11时15分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机务段附近铁北东路38号玲玲超市,抢夺被害人王某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6)2015年4月21日下午15时20分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洛阳监狱大门对面子菲商店,抢夺被害人赵某玉溪���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7)2015年4月24晚20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高新区创业路与芙蓉路交叉口的“柒点便利店”,抢夺被害人杨某玉溪牌香烟3条及芙蓉王牌香烟2条。(8)2015年4月27日晚20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与联盟路交叉口红苹果烟酒店,抢夺被害人张某乙硬盒苏烟2条。(9)2015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新安县人民医院大门西侧微利副食店,抢夺被害人李某甲硬中华香烟2条。(10)2015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富贵双喜烟酒店,抢夺被害人马某硬中华香烟2条。(11)2015年6月3日15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机车厂生活区附近利民超市,抢夺被害人霍某玉溪牌香烟4条。(12)2015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疗养院门口新龙超市,抢夺被害人李某乙玉溪牌香烟4条。(13)2015年6月8日下午13时30分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洪灿超市,抢夺被害人尚某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后该二人在逃跑过程中换衣服时被被害人抓获,张二虎趁机逃窜,孙三超被被害人扭送至洛阳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14)2015年4月24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张二虎独自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北门口大鹏超市,抢夺被害人朱某玉溪牌香烟4条以及中华牌香烟1条。(15)2015年5月4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张二虎独自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与郑州路交叉口古井贡酒烟酒店,抢夺被害人邢某玉溪3条及硬中华牌香烟1条。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二虎、孙三超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二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二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虎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每次作案数额较小,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三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犯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三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三超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除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今,被告人张二虎伙同孙三超共谋实施抢夺行为,由张二虎进店假装购买香烟,待商店老板将香烟放到柜台后,张二虎趁商店老板不注意之际迅速抢走香烟并逃离现场,孙三超驾驶摩托车在外接应,所获赃款由二人平分。该二人先后窜至洛阳市市区及周边孟津县、新安县等地抢夺香烟15次,其中张二虎伙同孙三超抢夺13次(经鉴定价值10752元),张二虎单独抢夺2次(经鉴定价值199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1)2015年3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二虎伙同孙三超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高新区东马沟村淑香商店,抢夺被害人李某丙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2)2015年4月7日下午14时45分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张衡街龙丰B区永泰超市,抢夺被害��孟某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3)2015年4月13日下午14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滨河路御博城小区附近福航便利店,抢夺被害人董某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4)2015年4月15下午16时30分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正骨医院南侧天天跃超市,抢夺被害人张某甲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5)2015年4月17日上午11时15分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机务段附近铁北东路38号玲玲超市,抢夺被害人王某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6)2015年4月21日下午15时20分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洛阳监狱大门对面子菲商店,抢夺被害人赵某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7)2015年4月24晚20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高新区创业路与芙蓉路交叉口的“柒点便��店”,抢夺被害人杨某玉溪牌香烟3条及芙蓉王牌香烟2条。(8)2015年4月27日晚20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与联盟路交叉口红苹果烟酒店,抢夺被害人张某乙硬盒苏烟2条。(9)2015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新安县人民医院大门西侧微利副食店,抢夺被害人李某甲硬中华香烟2条。(10)2015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富贵双喜烟酒店,抢夺被害人马某硬中华香烟2条。(11)2015年6月3日15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机车厂生活区附近利民超市,抢夺被害人霍某玉溪牌香烟4条。(12)2015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疗养院门口新龙超市,抢夺被害人李某乙玉溪牌香烟4条。(13)2015年6月8日下午13时30分许,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洪灿超市,抢夺被害人尚某玉溪及芙蓉王牌香烟各2条,后该二人在逃跑过程中换衣服时被被害人抓获,张二虎趁机逃窜,孙三超被被害人扭送至洛阳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14)2015年4月24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张二虎独自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北门口大鹏超市,抢夺被害人朱某玉溪牌香烟4条以及中华牌香烟1条。(15)2015年5月4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张二虎独自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与郑州路交叉口古井贡酒烟酒店,抢夺被害人邢某玉溪3条及硬中华牌香烟1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二虎供述,证实自2015年4、5月份起,我单独或和孙三超骑摩托车,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西工区等地商店,以买烟为名,趁商店人员不备,拿烟逃离。其中我单独作案2起,获得赃款700元,伙同孙三超作案12起,获得赃款8400元,每人分4200元。赃款已用于买毒品,花完了。2、被告人孙三超供述,证实我和张二虎,多次到洛阳市市区及周边商店,由张二虎进到店里面假装买烟,我在店外骑着摩托车不熄火等他,当张二虎抢烟成功后,我就立刻带着他逃跑,分得的赃款都吃喝了。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赵某、朱某、霍某、李某甲、尚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孟某、邢某、董某、张某乙陈述及书面报案材料,证实在超市、商店经营过程中,被人以买香烟的名义抢走香烟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陈述及书面报案材料,证实有人来商店内买烟酒,让我用大袋子装,我转身拿袋子时,那人拿上2���中华烟推门就走,跳上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走了,开车的是一光头男子。5、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洛阳市洛龙区张衡街龙丰小区永泰超市被抢夺案现场进行勘验,提取遗留的烟蒂。6、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朱某、王某、董某、霍某等辨认出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以及监控截图进行辨认。7、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洛)公(物)鉴(法物)字(2015)187号,证实2015年4月7日,在洛阳市洛龙区张衡街龙丰小区永泰超市被抢夺案现场发现的1枚烟蒂为被告人张二虎所遗留。8、价格鉴定结论书洛瀍检证鉴(2015)20号、31号,证实被抢香烟共价值12742元。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孙三超因抢夺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治安拘留15日。11、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12、被告人张二虎、孙三超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虎单独或伙同孙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三超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犯罪,与同案人张二虎供述及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二虎、孙三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悔罪,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二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孙三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二虎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孙三超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审 判 员 杨晓菁
审 判 员 潘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肖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