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3668号原告赵明合,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根茂,曾用名苗云鹏,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赵明合与被告苗根茂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被告苗根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对其称炒黄金很赚钱,被告自己正在炒黄金,由于缺少资金,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被告炒黄金。
被告对其承诺,挣钱了其与被告二人平分,赔钱了被告保证偿还其本金2万元。2014年5月27日,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给被告2万元,之后不久,被告告诉其炒黄金赔了,其要求被告偿还其借给被告的2万元现金,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之后,其又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其的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与其及案外人杨明合伙炒黄金的投资款项。原告拒绝自行开设交易账户,其只好将原告的2万元放到其的账户进行交易,账户密码由其掌握。交易期间发生亏损,其还给原告实际使用的账户补足了1万元。其后,因行情问题,其使用的账户以及原告实际使用的账户、杨明的账户均有很大亏损。其最终赔给杨明5000元,加上交易期间的分红1200元,杨明出资2万元亏损14000元。其给原告说同意赔原告15000元,因其交易期间还给原告补足垫付1万元,扣除后,其只能赔给原告5000元,但原告始终称其借原告款,而且威胁其还款,故其未赔偿原告,也未支付交易期间原告应得的分红1100元。综上,其未借原告款,也未保证炒黄金亏损后仍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其给被告转款2万元;2、2014年8月19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通话中提到借款和利息,以此证明其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是借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通话录音属实,但该次通话之前还有一次通话,在该录音中提到的利息是反问语气,不是认可,而且录音中提到“包一半”、把钱抽出来而不是取出来,原告还提到“他不挣不赔”,都说明该款不是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314493账户的交易记录1份,以此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拥有人为原告以及该账户的交易内容,其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2、314501账户的交易记录1份,以此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拥有人为杨明以及该账户的交易内容;3、314501账户的交易记录1份,以此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拥有人为其以及该账户的交易内容;上述证据同时证明其与原告、杨明对此次黄金交易行为经过协商,因其的账户被原告占用,其使用王磊的账户进行交易,如果314493账户的资金确为其借用原告的资金,其没有必要借用王磊的交易账户;4、其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以此证明其告知原告停止威胁等行为;5、杨明的书面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2万元是投资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证明不了2万元是投资款;对证据5,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可通话录音属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万元,被告将该2万元存放到自己名下的黄金交易账户进行黄金交易。其后,原告称该2万元系借款,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认为该2万元系原告与其合伙炒黄金的投资款,其也未承诺过保本偿还,现因投资已亏损,故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未向原告支付其所称的分红1100元。在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表示愿意不挣不赔,只要2万元本金,被告认可双方开始时约定亏损承担一半,但未确定最终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将2万元交于被告,由被告进行黄金交易,原告称被告承诺挣钱平分,如赔钱则保本偿还,对此,被告并不认可,但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亏损承担一半,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一半。另外,被告称在黄金交易期间应向原告支付1100元分红,该款项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另称其在黄金交易期间为原告使用的账户补足垫付1万元,也告知了原告,但原告称被告并未提前告知其,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该1万元的交易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根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合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
人民陪审员 赵文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