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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258号

王莎莎诉陈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莎莎,陈小兵,马海壮,任小史,河南省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王莎莎,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晋庙铺镇天井关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完中,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静,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兵,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中庄村人,农民。被告马海壮,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晋庙铺镇天井关村人,农民。被告任小史,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晋庙铺镇天井关村人,农民,系原告王莎莎丈夫。被告河南省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法定代表人张庄员,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希征,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灯塔街人,河南省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地址:晋城市城区红星街西段**号。负责人王明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莎莎与被告陈小兵、马海壮、任小史、河南省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八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莎莎的委托代理人王完中、董静、被告陈小兵、马海壮、任小史、沁阳八运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人保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莎莎诉称,2014年9月17日15时20分,被告陈小兵驾驶豫HG08**/豫H99**货车沿省道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晋庙铺镇油坊村路段时,临时停车离开致车辆后溜,刮撞并碾压车后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泽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市晋煤集团总医院抢救,后晋城市晋煤集团总医院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323677.23元。

被告陈小兵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车不是自己后溜的。当时被告驾驶车辆在油坊村太行关因车坏,给老板打电话,老板来后,上车打气放手刹,车才后溜的。

被告马海壮辩称,豫HG08**/豫H99**货车车主为被告沁阳八运,由马海壮与任小史共同经营。2014年8月29日,马海壮被人殴打致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到事故发生时,该车一直由任小史单独经营。司机陈小兵是任小史雇佣。故此事故与马海壮无关。且马海壮在事发后先行借给原告7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小史辩称,该事故车辆是任小史同马海壮合伙经营的,事发时因为车辆发生后溜,任小史才上车阻止车辆后溜,事故不是任小史造成的。

被告沁阳八运辩称,沁阳八运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车辆实际经营人不是沁阳八运,该车已在人保泽州支公司投保,应由人保泽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合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的损失,人保泽州支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并认定被告陈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莎莎无责任。2、泽州县晋庙铺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四支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晋庙铺卫生院初步处理后转往晋煤集团总医院,当时原告家属未结帐,2014年9月30日结帐后为原告出具门诊医药费收据四支,故出票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金额为745.93元。3、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住院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证一支,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到晋煤集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3345.30元。4、护理人员任小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任小史的身份状况,并证明任小史有驾驶资格,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5、交通费用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花费部分交通费用。6、山西铝厂太原办事处招待所等出具的发票三支,证明原告花费食宿费用380元。7、晋城市城区新视觉广告装饰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公司结算单一份、辞职单一份及辞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为新视觉广告装饰中心员工,在公司担任销售外勤工作,月工资2300元左右。2014年9月19日因伤病离职,2014年10月19日辞职。8、山西晋煤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9、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暂住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王建新证明材料(有晋城市城区西街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为泽州县晋庙铺镇天井关村人,2013年3月18日输暂住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办理居住证,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居住地址为晋城市城区龙泉社区居委会2楼。王建新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一直在新市西街1609号院内4号居住生活,房主为王建新。10、晋城市未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购买医疗器械一批,花费1600元。11、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证明材料及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在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安装普及型、适用性假肢,型号为液压七轴2000型几何锁关节+万力飞毛腿假肢,价格为87590元,此种假肢正常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12、原告父母王付堂、韩荷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韩荷花低保证复印件一份、晋庙铺村委证明材料一份、王晋东身份证及收入证明、王二东学生证复印件、韩荷花部分病历材料、任淑炜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付堂、韩荷花系原告父母,王付堂右大腿残疾,韩荷花患有宫颈癌,属于村低保户。长子王晋东目前就职山西嘉士朗科技有限公司,年收入15000元,次子王二东就读于山西大学。家庭主要生活来源靠原告。现原告发生事故,全家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另,原告有一女儿任淑炜,生于2005年8月30日。被告沁阳八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3、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豫HG08**/豫H99**挂货车系由被告沁阳八运垫付资金,由马海壮购买并上户于沁阳八运名下,在马海壮未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及管理权均归沁阳八运。1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险保单共三份,证明事发时豫HG08**/豫H99**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对以上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马海壮和沁阳八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小兵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车辆后溜时自己不在车上,当时车辆后溜是车主任小史在车上违规操作引起的。交警在处理事故时,任小史等人给自己做工作,自己才签字的。对其它证据,被告陈小兵无异议。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认为依据陈小兵的说法,事故没有查清,故也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仅凭证据4不能确认任小史的交通运输业身份,交通费和食宿费请求酌情认定,对证据7、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要求重新调查,对证据8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0、11无异议,但建议对假肢的安装以五年作为一个周期支付原告,对证据12,认可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身份,但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13、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据相应法律程序制作,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小兵和人保泽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上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任小史作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所涉交通、食宿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9,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暂住证、居住证与原件核对一致,期间原告2014年1月至11月未办理居住证,但结合其它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事实,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7、9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14,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20分,被告陈小兵驾驶豫HG08**/豫H99**挂货车沿省道333线(碗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晋庙铺镇油坊村路段时,临时停车并离车致车辆后溜,刮撞并碾压车后的原告王莎莎,致王莎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莎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泽州县晋庙铺镇中心卫生院初步紧急处理后,转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在泽州县晋庙铺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用745.93元。原告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期间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3345.30元。后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因治疗需要,在晋城市未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一批,花费16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到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安装普及型、适用性假肢,型号为液压七轴2000型几何锁关节+万力飞毛腿假肢,价格为87590元,此种假肢正常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曾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为新视觉广告装饰中心员工,在公司担任销售外勤工作,月工资2300元左右。2014年9月19日因伤病离职,2014年10月19日辞职。原告兄妹共三人,现有被抚养人父母王付堂、韩荷花,此外原告有一女儿任淑炜,生于2005年8月30日。本起事故车辆豫HG08**/豫H99**挂货车系被告马海壮与任小史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经营,并上户于沁阳八运名下。被告陈小兵系被告马海壮与任小史雇佣司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陈小兵因临时停车并离车致车辆后溜,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莎莎无责任。因陈小兵系被告马海壮和任小史雇佣司机,在其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马海壮和任小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海壮辩称事发后给付原告7500元,经

本院查明,该钱系马海壮与原告及任小史因生意而产生的经济往来,与事故无关,故对该款由双方另行处理。该车由被告马海壮和任小史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上户于沁阳八运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沁阳八运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经营过程中在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认为本起事故系任小史操纵车辆导致,且原告系随车人员,不符合商业第三险的理赔条件。

本院认为,庭审中无证据证明系任小史操纵车辆造成事故,且任小史本人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是否操纵车辆并发生事故均不能免除人保泽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跟车人员,发生事故时,原告未驾驶事故车辆且位于该车车体外部,具备商业第三险中第三者的身份资格,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诉讼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用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共计2409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共计32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丈夫任小史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187元,按照32天计算,共计5276.67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2300元计算,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4日约两个月,其误工费为4600元;7、食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计1500元;9、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288828元。10、残疾器具费,因原告伤情需要安装假肢,该型号假肢价格为87590元,此种假肢正常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故五年内该假肢共计需要费用为115618.8元。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要求对假肢费用按照五年一个周期支付原告相应赔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期残疾器具费用为115618.8元。以后每期相应的残疾器具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原告;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不满六十岁,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按三个抚养人抚养20年计算,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992元×20年÷3人×0.6×2人=55936元;原告女儿生育2005年,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按两个抚养人抚养7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992元×7年÷2人×0.6=14683.2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619.2元;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1033.9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莎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当期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1033.9元;

二、原告王莎莎于2020年后每五年需要重新安装一次假肢,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赔偿原告王莎莎;

三、被告陈小兵、马海壮、任小史、河南省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70元,原告王莎莎预交2590元,经本院批准缓交5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负担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郭丽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