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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3663号

许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663号原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意外怀孕,在被告威胁恐吓下,双方于2013年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性格愈加暴躁,好逸恶劳,长期对原告进行殴打,强迫原告外出赚钱养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卞某甲辩称,1、原、被告婚前基础好,系自由恋爱,认识不久便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一男孩。2、原、被告婚姻出现危机是原告有外遇造成的,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3、虽然原告有过错行为,但是被告考虑到家庭、小孩,只要原告改过自新,被告不计前嫌愿与原告和好如初。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请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卞某乙,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信,被告改善自己的脾气,双方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胡中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