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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执字第81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石培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石培花;陈丕玲;王希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8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商中路188号。代表人范连涛,行长。被执行人石培花,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陈丕玲,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王希娥,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培花、陈丕玲、王希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石培花、陈丕玲、王希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石培花、陈丕玲、王希娥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额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执行费350元,待被执行人石培花、陈丕玲、王希娥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宝

审 判 员  高 营

代理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