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温商初字第3232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组织机构代码14831223-8。
诉讼代表人:叶根宝,系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连君、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白溪工业区织机构代码78569728-1。
法定代表人:李建琳,系负责人。
被告:李建琳,曾用名李建玲,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潘凌霄,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林雪琴,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杨林聪,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潘凌霄、林雪琴、杨林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6000元;2.被告李建琳、潘凌霄、林雪琴、杨林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0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李建琳、潘凌霄、林雪琴、杨林聪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同意为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5日融资期间内所有融资债权限额3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2月16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由原告开出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的承兑汇票20张,票面总金额为200万元,该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据款的,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计收利息。承兑汇票开出后至到期日止,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未归还足额票款,扣除其交存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尚需归还原告垫付的票据款100万元,此款经催讨无果,被告李建琳、潘凌霄、林雪琴、杨林聪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6000元。 二、被告李建琳、潘凌霄、林雪琴、杨林聪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潘凌霄、林雪琴、杨林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周 艺 人民
审判员 季晓燕
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