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298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
原告梅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是二婚,婚后被告一直不同意生育孩子,为此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的感情己破裂。无奈,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启辰牌汽车一辆,价值58800元,应依法分割50%。诉讼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没有嫁妆。婚后购买启辰牌汽车一辆。现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生育孩子,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提出离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