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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815号

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一辆未年检且未保险的号牌为川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孙皇公路车站路口附近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ml。后被告人曾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录像、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曾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