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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987号

乔学建、乔琪与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07-20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学建;乔琪;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乔学建,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乡镇局退休职工,住清徐县。原告乔琪,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公路局太原分局油房堡公路超限检测站职工,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庞秀萍(系乔琪母亲),女,清徐县乡镇局退休职工,住清徐县。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紫林路。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董事长。

原告乔学建、乔琪与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学建、原告乔琪委托代理人庞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学建、乔琪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园1-5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顺序编号:第31号)和《湖园1-5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顺序编号:第32号),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清徐县湖园一巷19号院和20号院两座院落,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被告按照拆迁顺序给付原告安置房屋六套,并支付过渡费、搬家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和拆迁奖励,逾期未安置过渡费按2倍的标准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交付原告安置房屋和支付过渡费、搬家费等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原、被告所签第三十一号、第三十二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义务:1、按照协议顺序交付原告安置的房屋6套(价值大约1327500元),另外每套安置房屋的奖励10平方米共计60平方米(价值大约150000元);2、支付原告过渡费、逾期未安置过渡费(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至)、搬家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拆迁奖励费共计139000元,合计1616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安置房屋止的逾期未安置过渡费;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乔学建、乔琪与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园1-5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顺序编号:第31号)和《湖园1-5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顺序编号:第32号)。约定:两原告位于湖园一巷19号、20号院落两处,均为五间,面积为225平方米,原告接受被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225×1.18=265.5平米进行安置,以苹果园多层和高层进行安置,五间的安置三套,安置多层楼房壹套88.5平方米,安置高层楼房壹套88.5平方米,安置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多层按2500元/每平方米,高层楼房按每平方米3200元长退短补。拆迁协议签订后,苹果园安置期为24个月,湖园巷安置为36个月,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原住房腾空……;原告方自行过渡安置,工贸公司按年支付临时过渡费,过渡费按被拆迁院落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过渡费领取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回迁安置公告公布之日止(安置一套,中止一套),逾期未安置的按2倍标准支付,且按合同约定每处院落支付搬家费800元,第20号院落需支付随属设施补偿费3700元,第19号院落需支付随属设施补偿费4700元,两处院落应各获拆迁奖励15000元。每套安置楼奖励1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搬迁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也没有按合同为原告解决安置搬迁房屋。另查明,迎宪村居民李刚平,于2012年起诉本案原告乔琪,要求确认其父李新民(已故)于2003年6月、2004年5月卖给原告两处院落的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于2012年12月份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755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刚平的诉讼请求,李刚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合同二份、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清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一份、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并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通知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湖园1-5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顺序编号:第31号)和《湖园1-5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顺序编号:第32号),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方为湖园一巷19号、20号院落的合法所有人,已按与被告所签合同,履行了搬迁义务,房屋已拆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搬迁费,并按合同约定交付搬迁安置房屋,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明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乔学建、乔琪交付拆迁安置房屋,如遇延迟交付,则应当安置合同约定,向原告双倍支付逾期过渡费,原告请求的过渡费63000元,逾期过渡费36000元,搬家费160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8400元、拆迁奖励30000均为合同明确约定,应当支持。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乔学建、乔琪安置房屋六套(含每套房屋十平方米的奖励十平方米);

二、由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过渡费、逾期过渡费、搬家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拆迁奖励费合计139000元(计算2015年7月13日止);

三、从2015年7月14日起逾期过渡费按实际天数支付止实际安置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9元,由被告清徐县迎宪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岩青

审 判 员 焦 阳

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