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知)初字第37977号

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纠纷,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7977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章斌,经营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村422号。委托代理人郑敏杰,男。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西街*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闫蕊,女。

原告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章斌,以下简称黄岩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服务部的经营者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杰,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岩服务部诉称:我是互联网中心授权的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的注册会员,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我于2013年8月5日向中企公司提交了EMS快递与电子邮件,要求注册涉案域名,中企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回复称,涉案域名属于互联网中心限制注册的域名,不予注册。我此前在海淀法院起诉,(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上诉后维持一审判决。后我向工信部提出对涉案域名的预留备案日期与开放备案日期的信息公开申请,在CNNIC网站上查询,该域名于2002年11月29日、2009年5月12日、2015年5月15日三次预留备案。我认为,被告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非法预留域名,违反域名注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损害了我的权益。再次提起诉讼,与之前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准许ngd.cn给原告注册;2、被告承担合理支出1200元。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我中心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直接接受用户的域名注册申请,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ngd.cn为限制注册域名,本案事实及诉请已在2014年被判决驳回,章斌是黄岩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涉案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章斌,身份为黄岩服务部业主,起诉的被告包括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中心等,涉及的事情是章斌于2013年8月以EMS快递与电子邮件形式,向中企公司申请要求注册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2389个域名,中企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回复称,涉案域名属于互联网中心限制注册的域名,不予注册。章斌不服诉至我院。(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在论述了相关理由后,驳回了章斌的全部诉讼请求。章斌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5)一中行初字第137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莫慧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三人互联网中心有关要求撤销告知书、责令公开“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备案的除列表外的附属文件的起诉。庭审中,黄岩服务部认可,在该判决生效后,未再以任何形式申请过涉案域名的注册。备案查询结果显示,ngd.cn域名于2015年5月15日第三次保留备案。黄岩服务部主张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但未向本院说明存在何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不同于(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新事实。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章斌于2013年8月申请要求注册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数千个域名,域名服务机构不予注册的事情,法院已经在(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起诉的原告虽为黄岩服务部,但黄岩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章斌经营,二者实际上是一个法律主体,而前案中涉及的被告之一即为互联网中心。鉴于黄岩服务部未向本院说明存在何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不同于(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事项与(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事实并无实际变化,仍是2013年8月的注册申请是否应被核准的问题,属于“一事”,2015年5月15日第三次保留备案等并不属于就本案有法律意义的新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黄岩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黄岩服务部如对已生效的(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应申请再审,而非就同样的事实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游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