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城东街道保塔路下保路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查询记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蔡晓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