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41号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陆旭东,该支行行长。
被告:邢志恒,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李佳麒,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石爱玲,女,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朱建斌,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孙美琴,女,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岳智,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王姗姗,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朱建平,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周秋菊,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王瑞栋,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朱兰云,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李建,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朱丽霞,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区支行诉被告邢志恒、李佳麒,、石爱玲、朱建斌、孙美琴、岳智、王姗姗、朱建平、周秋菊、王瑞栋、朱兰云、李建、朱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区支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83元,退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区支行。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